契约锁:如何确保电子合同能被法院判定真实有效
电子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力?如果发生纠纷,能不能作为司法证据?法院如何认定其真实有效性?
契约锁翻阅了2019年以来的大量判例材料,通过比对真实案件中法院“认可”以及“不予认可”的具体考量点,帮助大家厘清有效电子合同的核心要素,掌握“电子签约避坑要点”:
根据《电子签名法》及相关的规定,使用可靠电子签章签署的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有效司法证据。法院在裁定的过程中常常从“签署人身份认证、合同生成及签名过程、存储及传输方式、内容完整度等”多方面综合评估确定,只有身份认证过程合规、签署意愿表达清晰、签后文件及签名未经修改的电子签名文件才能被法院视为真实有效,可作为司法证据。
注:以下判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登录网站搜索对应案号即可查看案例详情。
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可滑至文末查看详情。包括:《电子签名法》、《民法典》、《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条款详情。
下面以七例「契约锁」客户在涉诉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电子合同为例,来分析法院判定电子合同真实有效的关键点:
契约锁作为依法成立的电子签章服务平台,严格履行《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为用户提供符合“两真一防”要求的有效电子签约服务,确保电子签约的每个环节都经得起核查。
多年来,契约锁平台签署的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得到了全国各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成立至今服务的客户,其电子签名、电子合同涉及诉讼证据的,均被判为有效,实现了合规零争议。
○(2026)沪01民特83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案涉《品牌输出系列合同》系通过契约锁平台用电子方式签订,陈某通过该平台收到合同后,进行了实名认证,再通过电子方式签订合同,能够证明签署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第三方签约平台对合同签订过程出具了存证报告。仲裁庭在对存证报告进行审查后,认定《品牌输出系列合同》的真实性。
○(2025)辽14民终3004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729号合同系通过“契约锁”电子签约平台签订,A某完成了“姓名+身份证+手机号码”的三要素实名认证并完成电子签名,某甲公司亦完成电子用印盖章,该合同的订立符合电子合同的成立要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经查,案涉合同系双方通过具备实名认证与可靠电子签名功能的“契约锁”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其签约过程完整、技术合规,应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效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2025)沪74民终59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根据在案证据,案涉《保证合同》系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电子签约平台签署,签署过程均已进行电子存证,可保证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以及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电子文件签署全流程存证报告》中亦载明了用于签约的数字证书信息和文件签署的全部流程。
综上,案涉《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初某应按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2023)沪74民终1140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均通过契约锁电子合同签约平台签署,有某某中心有限公司和某某公司2的资质文件以及相应契约锁官网验签结果、一网通办验签结果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经可靠的电子签章平台签署《保证合同》,故一审法院对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虽然何某主张其手机可能被他人盗用进行签名,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该节事实。人脸识别和“三要素认证”均系合法认证方式,何某仅以认证方式不同而否认电子签名真实性,依据不足。
○(2026)吉0192民初3732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本案中,结合双方某平台聊天记录及电子签署全流程存证报告内容,能够认定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王某广通过契约锁电子合同云平台线上签订《独家代理合同》,故案涉合同已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24)沪0115民初56484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服务合同》《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中签名为其本人签字,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均通过契约锁电子合同签约平台签署,在蚂蚁区块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亘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存证,电子签约过程中核对了三个关键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人脸识别验证,足以证实双方经可靠的电子签章平台签署上述材料。
○(2023)辽1122民初2359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海亘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契约锁电子签约私有云平台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备案许可的电子签章平台,经该平台的电子签约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存证的电子数据具有司法证明力;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清晰严谨、确凿充分,对案件事实及原告主张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法院认可的合法有效电子签约通常具备“平台合规、程序合规、过程可追溯、结果查验”等特征。
契约锁这类资质齐全的合规电子签章平台,可以有效保证签署环节合规、签署过程留痕可追溯、签署结果可查可验,即使出现纠纷也能及时提供电子存证报告及出证服务,快速完成司法证据收集。
法院判例中的不合规签署场景需注意:
以下公开案例中涉及的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均非经由契约锁平台签署
✅ 无法确认是本人真实意愿签署,法院不予认可
○(2024)桂13执489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及服务协议》签名处仅有“覃某秀”字样的打印签名,其字体为普通印刷字体,无法认定其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应认为是可靠的电子签名,无法确认为覃某秀本人签署。更无法确认电子签名的签署人即被执行人是否是其本人基于真实意愿完成的真实操作。
○ (2024)闽执复185 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案涉电子《借款协议》有效并据以申请执行,应当举证案涉打印式电子签名符合可靠电子签名法定条件并配套电子数据存证证明,案涉协议仅存在打印姓名字样,无CA数字证书、签署可控性、防篡改相关存证材料,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电子签名系借款人、出借人本人真实签署,无法采信该电子借款协议作为有效仲裁依据。
○(2023)桂11执199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本案《贷款合同》及《送达地址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确认书》中借款人“陈某飞”为普通打印字体,无其他电子认证材料,不能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无法确认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样也不能确认其中仲裁条款的真实、有效性。
○ (2019)桂执复72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本案无出借人身份证明,出借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借款协议》文末签署信息仅有姓名打印字样,没有相应的能证明出借人及借款人身份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无法确认《借款协议》中签名字样系本人使用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的签章,无法确认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案件分析及「契约锁」合规签署方案:
据《电子签名法》要求,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必须满足“真实身份”、“真实意愿”、“内容防篡改”的要求,签署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必须核验签署人的真实身份和意愿信息才能保证签署效力。
此外,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以及《电子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相关条款:电子签名或电子印章需要电子认证服务的,应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为了确保服务合规,契约锁与国家持牌CA机构保持合作,各展所长,为用户提供多CA认证通道服务,可以根据政策要求及用户使用情况灵活切换认证方案,确保真实身份、真实意愿签约,业务全程不中断。
契约锁全程专注提供电子签章制作、管理、电子签约及存证等服务,不干预、不决定认证结果,由CA机构独立完成用户身份认证并颁发数字证书;程序满足《电子签名法》及工信部合规标准的电子认证及电子签署服务要求,保全证据链,确保认证合规、签约合法。

✅ 无法提供数据电文证据原件,法院不予认可
○ (2019)最高法民终950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A公司提交的关键性证据《认股权证协议》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A公司进一步解释该协议系电子签章,但却未提供有关材料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 (2020)川01民终2834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法院二审认定曹某提交的两份线上《借款合同》均系复印件,其未在证据交换的程序中对合同的调取过程进行证明,故上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对于数据电文证据原件形式的要求。
○(2020)川01民终11636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上述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对于数据电文证据原件形式的要求,不能证明对本案借款人享有债权的出借人身份,不能证明易贷网公司有权代出借人转让债权。
案件分析及「契约锁」合规签署方案: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此外《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原件"形式的认定标准: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且能够可靠的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数据电文,即视为符合法律要求的书面形式和原件形式。
契约锁契约锁电子签章系统在签署环节即对电子文件进行加密存储与加密传输,同时建立完整的证据链,完整记录并还原文件调取全过程。一旦发生纠纷,不仅能提供电子文件原文,还可出具自文件生成至调取全周期的完整性证明,有力支撑电子数据作为原件证据的法律效力。
✅ 证据链不完整/无法还原过程,法院不予认可
○ (2020)湘01民终2973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体现其后台系统的演示过程,不能确凿证实王国栋或其代理人参与了电子签章或领取了涉案租赁车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电子签名为可靠的电子签名,无法确认数据电文是否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不能确认承租方签字处“王某栋”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
案件分析及「契约锁」合规签署方案: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还原整个签署过程,所以无法确定关联方是不是真的如所述的一样参与的签署过程。
契约锁电子签章平台可以提供证据链保全服务,可以完整记录签署方身份认证信息、所签文件及修改编辑过程、签署人、授权确认人等全过程签署信息,发生纠纷时可以随时作为有效司法证据,帮助还原签署过程,数据全程不改篡改,确保寄过不可抵赖、真实可信。

(保全证据链-支持一键出证)
✅ 无法证明合同完整未被篡改,法院不予认可
○ (2019)京0105民初8152号
判决书原文摘要:被告在原告的电子合同上签字,双方未形成纸质版合同,而该电子合同的数据电文由原告控制保管,而从审批结果通知书可以看出,被告向银行提供的抵押物为两套房屋,与委托合同中所载抵押物不符,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合同的完整性、未被更改,但其现表示已无法从数据库后台复现上述合同,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其提交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法院不予采信。
案件分析及「契约锁」合规签署方案:
本案中当事人已经无法复现合同原件,所提供的合同与被告向银行提供的合同存在内容偏差,无法证明合同签署后未被篡改,故法院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
契约锁电子签章系统融合哈希算法、数据存证等技术支持,确保电子文件加密传输、全程防篡改;支持自动识别文件修改痕迹,一经修改即刻作废合同内容并添加“合同作废”标记,确保文件在传输、签署及保存的过程中不可修改,内容完整可信。
· 文件防篡改:文件签署生成唯一哈希值+可信时间戳,任意内容修改均可一键验出,杜绝私自改合同;
· 原文可比对:原版文件加密归档、不可删除覆盖,随时完整调取签约原始文本,不会出现原件无法复现问题;
· 操作可还原:签约全操作日志永久留痕,完整留存身份核验、签署时序等证据,形成完整举证链路;
· 真伪可查验:支持在契约锁证据链平台、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以及各地政府政务一网通办平台查验电子文件签名及印章真伪结果,秒上传、秒验真。
✅ 签章唯一专属性无法确定,法院不予认可
○ (2020)湘11执207号
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补充协议》落款处仅有一枚字样“毛某印”的电子印章,其上的字体为普通印刷字体,无法认定其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应认为是可靠的电子签名,无法确认为毛某本人签署。
○ (2020)渝0112民初11149号
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行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打印件中电子合同专用章,无法核实其是否属于被告公司持有、使用,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予以证明。
案件分析及「契约锁」合规签署方案:
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无非是签名字迹不同缺乏证据证明是同一人签名;此外电子合同打印件上的印章仅为印章图样无法确定是不是公司持有的印章。
契约锁电子签章通过可信的CA数字证书将电子印章、签名与用户真实身份绑定,确保唯一对应、本人持有、真实可信。且已签的电子文件支持在线验真,点击电子印章及签名图样即可获取存证信息,了解印章及签名真伪结果。
提供专有KEY技术,进一步落实《电子签名法》关于电子签名数据本人持有规定,彻底杜绝盗用冒用印章。
✅ 免责条款未做明显标识及提示,法院不予认可
○ (2020)豫民申6661号
从电子投保具体流程来看,在电子投保单页面下方勾选《免责事项说明书》标题左侧“我已阅读”小方框即可进入投保的下一环节,而阅读免责事项具体内容则需另行点击打开,且打开后仅“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标题加粗加黑显示,而有关案涉驾车逃逸的免责事由,即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情形,其具体内容未加粗加黑显示。
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财险公司是否已对案涉免责事项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否应予免除赔偿责任,有待进一步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案件分析及「契约锁」合规签署方案: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因此,电子合同中的定金、解除权等关键条款需采用加粗、弹窗等方式提示,否则可能被认定无效。
契约锁电子签约平台可提供“签署须知及弹出提醒服务”、“预览时长限制”及“敏感词加粗显示”等服务,满足电子签约过程中“合同条款合规”监管服务。
· 敏感词自动加粗显示:可以直接把“最终解释权、退款、赔偿”等信息直接添加为敏感词,预览合同及签署中系统自动识别、加粗显示,防漏看。
· 签署须知弹窗提醒:对于合同中的“权责义务、风险警告、安全注意事项”等要点条款,自动弹窗提醒,防止因漏读、未仔细读而未知悉合同内容,保证签署知情。
· 预览时长限制:支持添加合同预览时长限制,防止未读合同、未读完合同直接签署而带来的麻烦。

(关键信息自动弹窗提醒,确保知情)
备注:以上判例裁定参考法律文件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三条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第四百九十一条 第四百九十二条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总结
当前,电子签章、电子合同技术基于完善的法律与法规底座及司法支持,成为社会各领域开展数字化活动的重要技术支撑,随着全社会普及应用深入,《电子印章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意见稿)》等配套法规发布,行业逐步进入强监管时代。
选择资质齐全、程序合规的电子签章平台,成为每位用户开展有效电子签约的重要前提。且与所深耕行业十余年,始终遵循法律法规要求为用户提供合法合规的电子签章服务,联合上下游CA伙伴、软件厂商伙伴共同推动更多电子签章需求合规落地、深度普及应用。
沪公网安备 31011202012092号